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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万秀区检察院起诉的首例贩毒+“自洗钱”犯罪案件获判刑
时间:2023-06-19 17:34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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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万秀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贩毒过程中利用第三人微信账户收取毒资的“自洗钱”案件,经万秀区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该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后,万秀区检察院首例提起公诉的“自洗钱”犯罪案件。

案情回顾

2022年7月22日至8月2日期间,黄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多次在梧州市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笔,同时,黄某某还通过便利店扫码付款的方式把其中一部分毒资转换为现金。

万秀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明知是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故意,已构成洗钱罪。万秀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万秀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普法

“自洗钱”指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为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各种形式“清洗”使之表面合法化的行为及过程。毒品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一。洗钱活动在为毒品犯罪清洗毒资的同时,也为扩大毒品犯罪规模提供了资金支持,助长了毒品犯罪的蔓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惩罚力度。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来源:万秀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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